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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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霖於民國104年3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至江姵樺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翔順企業行,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該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日,租賃期限至104年3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止。

詎陳冠霖於支付租金取得前揭機車後,竟自104年3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翔順企業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江姵樺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4偵9470卷第7頁)、104年3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104偵9470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4偵9470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04偵9470卷第10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104審易1713卷第14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前於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顯已原諒被告之犯行,足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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