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9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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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鑫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鑫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第14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鑫承持螺絲起子為本件加重竊盜,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既足以之卸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2面,且自客觀觀察,上揭螺絲起子之主要成分為金屬之製品且質地堅硬之物,顯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何鑫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被告因登記前妻名義而供其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註銷,竟起意竊取被害人劉忠順所使用之車牌,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為市場攤販、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衡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已經被害人劉忠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損害輕微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爰審酌被告雖曾有上開犯罪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竊取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徵以被告供稱:伊在市場賣女裝、收入不穩定,且伊為單親需扶養年幼之子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

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何鑫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鑫承因所使用為前妻魏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之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卸下停放在該處為劉忠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上開2面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劉忠順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牌2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鑫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忠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員警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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