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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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謙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貴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應更正為「因另犯搶奪案件,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補充記載「嗣彭貴謙於10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酒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125-JUW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入水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1面」;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貴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因另犯搶奪案件,為逃避警方追緝,明知牌號125-JUW之車牌,係經變造之來路不明贓物,仍予買受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經變造之牌號125-JUW號車牌1面,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19號
被 告 彭貴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謙明知車牌號碼「125-JUW」之號牌1面(原車牌號碼為「125-GSW」蘭雪英所有,係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前遭竊後,再遭變造車號,「125-JUW」號車主監理資料為「陳炳清」,使用人為陳炳清之子陳昌逸)係來路不明之變造贓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將上開變造贓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988-JLG」號重機車上使用,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蘭雪英、陳炳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貴謙對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蘭雪英、被告以外之人陳昌逸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簡圖各1紙、照片3張附卷及上開變造贓車牌1面扣案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扣案之上開變造車牌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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