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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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育
吳旻翰
蕭晉傑
馮致豪
蔡育哲
林子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仲育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旻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晉傑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馮致豪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蔡育哲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堯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仲育(綽號「小路」)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APEX NIGHT CLUB」店內,因與不詳人士發生肢體衝突,嗣為該店服務人員鄭智仁勸阻,心生不滿,即聯絡吳旻翰(綽號「西瓜」)、謝酉䣭(謝酉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林子堯等人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支援,並與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綽號「小白」)、蔡育哲、林子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電擊棒、伸縮警棍(均未扣案)等工具,共同毆打鄭智仁及同為該店服務人員之孫柏羣、賴炤頴,致鄭智仁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及電擊傷;

孫柏羣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賴炤頴臉之挫傷、臉磨損或擦傷(謝仲育、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林子堯共同傷害賴炤頴部分,業據告訴人賴炤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仲育、林子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孫柏羣、賴炤頴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6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6 人間,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 人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6 人與告訴人鄭智仁等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恩怨,詎因被告謝仲育不滿告訴人鄭智仁出面勸阻其與他人之糾紛衝突,即聯絡被告林子堯、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等人到場支援,並持棒球棒、電擊棒、伸縮警棍等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3 人成傷,上開工具均質地堅硬,且傷害集中於頭、臉、軀幹部位,情節非輕,本應嚴其罪責;

惟念及被告謝仲育、林子堯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謝育哲、林子堯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告謝仲育、吳旻翰、蕭晉傑、馮致豪、蔡育哲均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賴炤頴撤回被告6 人之傷害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被告蔡育哲尚未與告訴人孫柏羣達成和解,且未依和解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鄭智仁,另被告林子堯未與告訴人鄭智仁、孫柏羣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智仁、孫柏羣均不願撤回對被告6 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6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謝仲育高職肄業學歷,本件為衝突及邀集其他被告之人,情節較重;

被告吳旻翰高職肄業學歷;

被告蕭晉傑高職畢業學歷、現職服務業、家境小康;

被告馮致豪國中畢業學歷、現職服務業;

被告蔡育哲國中畢業學歷、現職服務業;

被告林子堯國中畢業,現職粗工(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2 罪,區分和解賠償有無及前開各情節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蕭晉傑、馮致豪俱無遭科處罪刑之前科,素行非劣,其等犯罪後已坦承認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尚有共同被告林子堯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鄭智仁、孫柏羣均不願撤回告訴,堪認具有悔意,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6 人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球棒、電擊棒、伸縮警棍等器具,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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