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3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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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0、201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大偉」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劉威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威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間,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 、2 日16時許,在臺中市74號快速道路潭子交流道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積極證據可認劉威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曾有駕駛車輛行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嗣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104年4月13、1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74號快速道路潭子交流道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積極證據可認劉威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曾有駕駛車輛行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嗣於104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以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威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各2 份(即本署104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23分許及104 年4 月17日15時10分許之採尿紀錄)附卷可稽。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威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劉威壯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為綽號「大偉」之人,但因被告提供之線索不足,並未立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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