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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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德(原名蔡承旺)
楊仁傑
劉宇文
陳維智
史怡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張耿豪
林信全
吳思振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誠德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仁傑、劉宇文、張耿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智、史怡傑、林信全、吳思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宇翔於民國100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㈡蔡誠德、徐凱平(另行通緝)、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及少年林○○、洪○○、李○○、陳○○(姓名年籍詳卷,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疾駛、併排騎車、闖越紅燈及駛入對向車道等,均足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蔡誠德、劉宇文搭載其妻徐岱筠(不具犯意聯絡)、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少年林○○、洪○○、李○○、陳○○等人分別騎乘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機車,陸續聚集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正路體育場(下稱中正路體育場),蔡誠德先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徐凱平住處搭載徐凱平,徐凱平並自住處取出鋁製球棒1 支,一同回到中正路體育場,蔡誠德與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少年林○○、李○○等人為避免警方查緝,並於出發前以沾水衛生紙、口罩、紙板、黃色膠帶等物品遮掩機車車牌,蔡誠德旋於103年7月20日0 時30分許騎乘附表所示機車搭載徐凱平帶領分別騎乘附表所示機車之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少年林○○、洪○○、李○○、陳○○等人共同從中正路體育場出發,先由梧棲區中正路左轉大智路2 段,適楊仁傑駕駛楊川儀所有而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大智路2 段388號銀櫃KTV 前,見到上開機車車隊,竟起意與上開機車車隊成員間基於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加入飆車車隊,嗣蔡誠德等14人續沿大智路2 段左轉中興路後右轉港埠路再左轉臺灣大道行駛至沙鹿區後左轉光華路再左轉臺灣大道後右轉英才路再左轉鎮南路接屏西路後右轉向上路再左轉沙田路到龍井區龍井分駐所後飆車隊伍始行解散,途中在中興路與居仁街口、臺灣大道與中華路路口、光華路與成功東街路口、光華路與三民路路口、英才路與東英路路口,沙田路與龍新路路口等處,車隊成員間或為高速行駛、併排行駛、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而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且車隊於7月20日0 時45分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前,蔡誠德、徐凱平另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分由蔡承旺逆向騎車至梧棲分駐所前,再由徐凱平持鋁製球棒接續毀損停放該所前,由該所警員林奕宏負責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562-C7號2 輛巡邏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擋風玻璃損壞;

蔡誠德與徐凱平後沿途交換騎乘,於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前,蔡誠德復單獨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車逆向至龍井分駐所前,以左手持鋁製球棒,毀損停方該所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之左後車窗玻璃,造成上開擋風玻璃損壞。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1.被告蔡誠德於103年7月29日、8月2日、10月28日警詢及10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

2.被告楊仁傑於103年8月2 日、10月29日警詢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飆車路線圖。

3.被告劉宇文於103年7月28日、8月2日、10月28日警詢及10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

4.被告陳維智於103年7月28日、8月4日、10月28日警詢及10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5.被告史怡傑於103年8月6日、10月29日警詢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6.被告張耿豪於103年8月3日、10月29日警詢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7.被告林信全於103年8月6 日、10月29日警詢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8.被告吳思振於103年10月8日警詢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9.被告蔡宇翔於103年8月3日、10月29日警詢中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10.同案少年林○○以證人身分於103年8月18日、10月29日警詢中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11.同案少年李○○以證人身分於103年7月29日、8月4日、10月28日警詢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12.同案少年陳○○以證人身分於103年7月29日、8月4日、10月28日警詢中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13.同案少年洪○○以證人身分於103年7月28日、8月3日、10月28日警詢中及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14.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負責巡邏車保管之警員林奕宏於103年8月7日警詢中之指訴、正佳實業社估價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5562-C7號警車照片共4紙。

15.證人徐岱筠於103年7月28日、8月2日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6.證人林靚玟於103年8月2日在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7.沿途及上開分駐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龍井分駐所警員張耿志之職務報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涉犯違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思振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張耿豪、林信全、蔡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史怡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為高速行駛、併排行駛、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另被告蔡誠德先後毀損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及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之巡邏車玻璃,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與共犯徐凱平及少年林○○、洪○○、李○○、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誠德與共犯徐凱平就毀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巡邏車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誠德與共犯徐凱平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損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車牌號碼0000-00號、5562-C7號巡邏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蔡誠德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2 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

本件被告楊仁傑、劉宇文、張耿豪、蔡宇翔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洪○○、李○○、陳○○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蔡宇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蔡誠德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仁傑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宇文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維智學歷為高職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史怡傑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耿豪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信全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思振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蔡宇翔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等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為高速行駛、併排行駛、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致生公眾在道路往來之危險,非僅對用路人產生莫大之心理恐懼,且對社會秩序、安寧亦有影響,被告蔡誠德毀損警局巡邏車,損壞公物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被告蔡誠德為首謀惡性較重,及其他被告各自參與情況,被告蔡誠德、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誠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蔡誠德與共犯徐凱平共同或單獨為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所持用之鋁製球棒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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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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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駕駛人          │車牌號碼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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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宇文          │563-LLS     │所有人為劉宇文之妻徐│
│    │                │            │岱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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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維智          │708-BK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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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史怡傑          │ABN-1119    │所有人為曾富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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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耿豪          │018-GZD     │所有人為張棋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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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信全          │087-CRW     │所有人為林意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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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思振          │087-MKY     │所有人為陳素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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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宇翔          │ADS-88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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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誠德          │不詳        │向綽號「阿福」之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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