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3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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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健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健智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揚」之男子,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暫停紅燈,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謝宜宏騎乘警用機車同向暫停該處,謝宜宏因嗅得洪健智車內有飄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味道,隨即下車並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旁,要求洪健智將先前已半開啟之右前側車窗搖下,並令其熄火、拔取鑰匙以利實施查證,迨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支援之警力抵達現場後,洪健智明知謝宜宏係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無駕駛執照及因毒品案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為逃避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隨即啟動引擎,謝宜宏見狀伸出右手欲將鑰匙拔下,惟洪健智仍急催油門逃逸,謝宜宏不及縮回右手,其右手卡在車窗上,因而致上半身懸掛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窗遭拖行,而施以強暴,謝宜宏見狀,不斷呼喊「放我下去,會死人的,放我下去」等語,且綽號小揚之男子亦規勸洪健智「讓警察走」等語後,洪健智始降低車速,謝宜宏乘勢於距前揭遭拖行始點約100 餘公尺外之北區進化北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前,跳離該車並跌倒在地,致受有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健智則趁機駕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健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謝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單、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本件係因被告無照駕駛及因毒品案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服攔查員警勸導停車受檢,竟急駛車輛離開致值勤員警來不及離開該車輛遭拖行,致員警受有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蔑視公權力之行使,損及執勤警員之尊嚴及生命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宜宏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匯予被害人,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審易卷第18、20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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