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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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余秉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余秉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為「阿宏」之人,並藉由微信軟體先與綽號為「胖胖」之人聯繫後,再約定地點分別向其等購置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卷第19頁反面),然此部分迄未能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起訴書載明在卷,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他之扣案物品,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被 告 余秉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余秉桓於100年7 月27日先因乙案入監服刑,嗣甲案之緩刑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7 號刑事裁定宣告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10時許,將李文彬所有而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巷子內,再於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連同吸食器內,點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5 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由員警依法處理)及內含愷他命殘渣之香菸盒1 個(另由員警依法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3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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