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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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炳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列「...建國市場2樓發現翟炳宏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建國市場2樓發現翟炳宏而查獲,...」,其後並補充記載「...翟炳宏並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於104年4月21日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該次行竊之人,就104年4月21日該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104年4月21日犯行,係被告於員警製作本件104年5月6日犯行之調查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為104年4月21日犯行之行為人,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104年4月21日犯行,係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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