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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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周國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共2 罪)、30日、25日、20日、1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有期徒刑於10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1樓BOBSON 專櫃,因不滿該專櫃店員楊采茜前曾制止其與其他客人吵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采茜頭部2 下,致楊采茜受有頭挫傷之傷害;

周國強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毆打楊采茜後,徒手將楊采茜之IPHONE 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摔在文心一路之家樂福側門馬路上,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茜。

嗣經楊采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采茜、證人李文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序號資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國強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周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毀損等前科,素行非端,被告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財物上之損失,且迄今未為適當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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