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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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邱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英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龔淑珍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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