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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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25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紘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張紘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29日某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紘瑋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數次公然侮辱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 次公然侮辱罪、2 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2 次恐嚇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先後以實施公然侮辱、恐嚇等方式加諸被害人林妤柔,對於被害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使其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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