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6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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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劉芷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而刑法上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意,是核被告劉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位在臺中市北區屯柳陽西街之「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所屬商店街之決議內容,及以鐵鍊圍起以為管制之政策,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在上開社區商店街外道路上之公然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盧鈺婷,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為不該,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併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惟股
104年度偵字第9737號
被 告 劉芷佑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佑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屯柳陽西街之「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所屬柳陽西街94巷商店街開設商店,對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卸貨及婦孺病患緊急需求外」車輛不得進入商店街,並將商店街入口以鐵鍊圍起管制之政策不滿,而於民國104年1月1日18時7分許,其客戶欲開車進入商店街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商店街外道路上之公共場所,以「妳渾蛋」辱罵在該處執行上開決議,勸導欲進入商店街車輛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盧鈺婷,而足生損害於盧鈺婷之名譽。
二、案經盧鈺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劉芷佑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述。                  │盧鈺婷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      │                      │行,辯稱:當時伊客戶與告訴│
│      │                      │人起爭執,伊情急之下有說「│
│      │                      │混蛋」,但不是在指告訴人云│
│      │                      │云。                      │
├───┼───────────┼─────────────┤
│(二)│告訴人盧鈺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證人林佳靜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商店街入│
│      │錄影光碟。            │口此一公共場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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