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6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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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油漆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第18至19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邱明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輝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0 年7 月5 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埔刑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01 年2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邱明輝受僱於林明達,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路與太文路口「拓建建設公司」發包予「馥生營造公司」承攬之工地,擔任油漆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攜帶不詳工具,前往上開工地,穿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以徒手拉取工地D 區地面臨時電源開關箱內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上開工地電纜線之際,適為工地保全人員劉淼鑫發現,並予詢問,邱明輝心虛而趁隙騎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工地,並動手拉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前一晚我比較早去就去看油漆的材料,我想要接燈看東西,就是要接延長線,我想要接燈來看東西。」
「不是,我只是想要接電燈,我想說就找那個線看如何接,重點是我沒有拿,那個工地有請保全,保全也有看到我去工地,我要離開時保全也有看到我。」
「我就是前一晚睡到飽,我就去工地現場坐一坐,我事先不知道那邊有保全人員。」
「沒有,我要離開時保全有看到我走。」
「保全有看到我去及離開,我沒有拿。」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達、劉淼鑫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3 張、被告與機車照片2 張、平面圖1 紙等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僅係受僱於林明達在上址工地擔任油漆工,工作時間均在白天,林明達自始未曾指派被告於半夜時刻前往工地清點看守油漆工具材料,且其工作範圍亦與電纜線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林明達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苟非意在竊盜,又豈有無端於半夜時刻前往上址工地,並著手拉取電纜線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5 包水電配件包得手,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訊之證人劉淼鑫證稱:「(5 包水管、水電配件是在何時發現不見?)隔天早上就有人來跟我說有東西失竊,因為是工務所的工作人員放置在每一區,詳細放在哪裡我不知道。」
「(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行竊這5 包水電配件?)我眼睛是沒有看到。」
等語,是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水電配件包得手之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以竊盜既遂罪責相繩。
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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