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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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克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1案);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2案);

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用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7日17時50分許,警員至臺中市○○區○○路00號華麒旅社602 號房實施臨檢,王克忠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克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警方於前揭時地實施臨檢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相關物品,警方並無相當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於警詢即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記載可按,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該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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