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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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保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44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保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江保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江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用車牌遭註銷之自小客車,竟竊取他人車牌並加以使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供被告行竊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雖另查扣供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竊盜案件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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