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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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長約20公分,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反面),當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黃○○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黃○○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機車前車殼價值新臺幣1,000 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亦陳明就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乙○○有悔悟而力謀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以啟自新。

另被告持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3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00(民國89年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9日上午7時28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00,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前,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甲○○發現失竊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上開機車前車殼(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同案被告黃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00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00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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