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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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吉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緝第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繆吉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彩煥於民國100 年間,仲介友人高中庸持其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7 張支票,前往杜昌霖(綽號金仔)經營之代書服務處,以票貼方式向杜昌霖周轉借款,後高中庸開立上開支票跳票且下落不明,杜昌霖遂於100年7月間,將上開支票交給王欽榮與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人,用以抵銷杜昌霖積欠2 人之欠款,「許先生」因居住高雄,再委託繆吉彥、年籍不詳綽號「阿博」之成年男子處理,嗣繆吉彥與王欽榮(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繆吉彥於101年8 月28日17時32分、20時39分、20時42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你晚上出來跟我見面不然我去你家找你! 紅毛」、「你不要給臉不要臉我會去你家找你」、「我炒你媽你最好都別接你是在耍我就是了幹!」之簡訊至何彩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繆吉彥再接續於同日2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 日20時47分),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何彩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語音方式留言「幹你現在是在裝肖ㄝ嗎,你娘ㄝ臭知掰我ㄝ幹你娘,你娘咧老知掰ㄚ,你尚好係給你杯ㄚ回電話哈幹你祖外媽ㄚ你娘ㄝ臭知掰」等內容之簡訊予何彩煥;

嗣後2 人又於同年9 月2 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前往何彩煥之住處拍打鐵門與辱罵三字經(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何彩煥因家中有幼兒不敢應門,再由王欽榮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何彩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何彩煥如何處理上開債務,另由繆吉彥於14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給你八躲好幹你娘臭雞巴掛你八電話」簡訊至何彩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恫嚇,何彩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繆吉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王欽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彩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指認照片。

(六)7張支票正反面影本。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記錄。

(八)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九)語音錄音檔與內容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欽榮間,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

另於同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上揭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8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竟與另案被告王欽榮共同對告訴人施加言詞恐嚇,欲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雖表達與告訴人之和解意願,但經告訴人及本院多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而未能聯絡以促成和解(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8 月21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骨董買賣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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