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90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0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昱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得之機車,在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上開購得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予當舖,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