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附民,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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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江韋勳
被 告 許英仁
王忻翎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忻翎原係夫妻,被告許英仁於原告在監服刑期間,以誘騙方式強行介入原告與被告王忻翎家庭關係,發生通姦、相姦情事,並產下1 子,爰請求被告許英仁、王忻翎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許英仁、王忻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許英仁、王忻翎所涉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104年8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可佐,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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