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自,1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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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連敏芳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楊秀美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自訴人前因自訴被告楊秀美等瀆職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自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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