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自,15,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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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連敏芳
被 告 楊秀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王捷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富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蔡正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添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楊秀美等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307條、第34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連敏芳認被告楊秀美等涉有瀆職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妻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

茲自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逾5日,迄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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