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4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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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叁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柒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第1 案);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第2案);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4案),上開第1-4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陳冠宏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7日釋放,刑責部分並以90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2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陳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呂冠毅,在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霧峰交流道遇警路檢攔查,陳冠宏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2.51公克,驗餘淨重共1.6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2.86公克,驗餘淨重共2.178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由警查扣,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頁),及有白色粉末4包、透明結晶3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

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共2.51公克,送驗淨重共1.7118公克、驗餘淨重共1.63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2-43頁);

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2.86公克,送驗淨重共2.2285公克、驗餘淨重共2.17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8頁)。

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公司104年3月12日出具(原樣編號01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毒偵卷第30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7日釋放,刑責部分並以90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成立累犯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係於國道遇警路檢,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由警查扣,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警卷第1- 2、11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 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兄姐,其未婚無子女,因友人邀約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6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1783公克)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另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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