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48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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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元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2 年4月1 日執行完畢。

詎湯元豪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D 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湯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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