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4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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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思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確定。

詎其仍未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李思恩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九街與大祥街口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思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2 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8 號、98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多次施用毒品,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離婚,有二名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之子女,與前夫同住,但由其與父親協助照顧,目前擔任家管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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