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4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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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旗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旗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㈡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並與前開㈠所示應執行刑之假釋被撤銷後所餘殘刑6月18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之上,見路上遺落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予以撿取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3月16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玉坤田大飯店610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

次查,上開扣案之子彈2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32頁)。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25頁至第27頁)等件可佐。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然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其持有之子彈均係制式子彈,殺傷力相對上更強大,其行為確值非難;

然念其所持有子彈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不長,尚未為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尚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分別為0.45吋及0.380吋),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屬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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