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7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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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102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鍾志賢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102 年3 月9 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鍾志賢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2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5 月31日,鍾志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3 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6 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0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檢察官本以被告有戒癮之望而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警惕,再犯他案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

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與父母、爺爺、哥哥同住,入監前在叔叔開設的五金行擔任業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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