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7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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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鍵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鍵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鍵祐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7000元(第1案);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2案);

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

上開第1-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甲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4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乙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3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被告住處,將被告帶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後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鍵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甫經警詢即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見警卷第1-2頁),之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家中成員有太太及兒子,因婚姻狀況不好及心情不好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鋁箔紙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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