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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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確定,原本院96年溯自第3073號判決,於97年3月11日經羈押折抵刑期期滿)、7年2月(強盜);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竊盜罪部分,先經本院97年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至97年9月4日(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

嗣前揭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自97年9月5日執行強盜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

復經本院104年聲字第665合併定前揭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罪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其於102年9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28日止,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於104年3月9日撤銷其假釋(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2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混合後,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年12月10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警方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環中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酒後施用上開毒品而倒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稻田中,經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警方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5544號警卷〕第5頁反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14047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第5544號警卷第7頁、第14047號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見第5544號警卷第8頁、第14047號警卷第16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5544號警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4047號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查。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本件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林文和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二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二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第5544號警卷第4頁、第5頁反面、第14047號警卷第6頁、第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共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分別向綽號「阿芳」、「小高」或「小中」之人購買等語(見第5544號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4047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並經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芳、小高、小中之人或其他共犯、正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0日中檢秀平104蒞5150字第07324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執此,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姑念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現無業、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5544號警卷第5頁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上開各次罪刑,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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