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08,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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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豪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妨害風化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於同日19時餘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由綽號「大頭」之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其所屬之應召站使用。

該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應徵小姐之廣告,而陳珮玉於103年2月間,撥打電話向應召站應徵,擔任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小姐。

陳佩玉欲上班時,即在當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上開由王聖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應召站人員報班後,依應召站之指示至指定之臺中市各處飯店、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

該應召站另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男客,男客見諸訊息後與該應召站聯繫,由應召站告以交易內容、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與鄭志男(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臺中市各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性器內抽動至射精為止之行為),每次1節50分鐘,代價4000元,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餘2000元則歸該應召站取得,由鄭志男收取後交予該應召站,鄭志男則每小時可獲得250元之酬勞(每日酬勞約為3200元)。

嗣於103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員警偽以男客之身分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前揭鄭志男所屬之「男人的天堂」應召站之帳號「cckk999」,由應召站成員向員警傳送「臺灣3000~400 0的是上班族24-26歲社會新鮮人羞澀清熟女兼職5000是22-2 5歲大學生校園清純少女6000~8000的有學生妹20-21Y學園人氣女孩摩特10K-20K都是超有氣質的美女日本韓國頂級妹妹只需要15K服務內容:全套=洗澡+按摩+口交+愛愛+聊天」性交易之訊息,經員警與應召站成員談妥性交易為1次4000元後,於當日17時許,查獲鄭志男載送小姐陳佩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富苑汽車旅館」228號房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珮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張文洋於103年1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證人陳佩玉之自願調閱行動話通聯同意書、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各乙份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本件被告王聖豪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隨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將可能使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系爭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交付,綽號「大頭」之男子所屬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門號卡,而容任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是核被告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因貪圖小利,而以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獲利,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使實際經營應召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

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兼考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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