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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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大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大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瀏覽成人網站觀看成人影片時,懷疑影片中之女子即為其配偶吳幸葵(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影片中之男子則為吳幸葵之友人即告訴人李有利,因而引發心中妒火,其後即以此為由,多次要求告訴人李有利出面解決,然均未獲告訴人李有利正面回應,被告郝大權因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先致電予告訴人李有利,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以商討影片及賠償事宜,另夥同其前同事即共犯蘇建華(另行通緝)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被告郝大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出發南下至臺中與告訴人李有利碰面。

迨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郝大權一行4 人抵達上址速食店外後,見告訴人李有利獨自前來,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郝大權強行將告訴人李有利拉往車內後座,並由其中之男子取走其行動電話,而共犯蘇建華則在旁與被告郝大權控制告訴人李有利之行動自由,旋由同行之另名男子駕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內繞行,期間被告郝大權出示其列印之成人網站擷取頁面,不斷質問告訴人李有利是否為相片中之男子,然告訴人李有利仍予以否認,此舉更引發被告郝大權之不滿,嗣車輛駛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省諮議會後方路旁後,被告郝大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有利,致告訴人李有利因而受有軀體(起訴書誤載為「驅幹」)、臉、頭皮、頸及左眼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郝大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另行判決)。

案經告訴人李有利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有利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066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陳報暨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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