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38,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利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利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一、向孫立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之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孫立珍新臺幣伍仟元,至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于利(涉嫌侵占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李俊昇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合夥開設臺中市私立彩藝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彩藝補習班),葉于利因彩藝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李俊昇詐稱:有辦法將彩藝補習班的債務重整,欲請繼父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過戶予己,再用該房屋貸款,但要先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李俊昇向其配偶孫立珍表示葉于利借款之意,孫立珍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2 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葉于利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孫立珍詢問葉于利債務整合情形,葉于利為取信孫立珍已辦理房屋過戶,竟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地政事務所申請葉于利胞弟葉永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 樓建物(建號:板橋區埔墘段3283建號)登記謄本,將該謄本建物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日期欄,均以黑筆變造為「民國101 年4 月5 日」(實際為:「96年9 月13日」、「96年8 月22日」);

將所有權人欄,以黑筆變造為「葉于利」(實際為:「葉永隆」),再於103 年3 月間某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將所變造之建物登記謄本傳送予李俊昇,李俊昇再提供予孫立珍觀看,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葉永隆、孫立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孫立珍委由張薰雅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于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孫立珍、李俊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像畫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板橋區埔墘段3283建號歷次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于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犯罪構成要件則無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俊昇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以詐欺告訴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佯以其繼父名下有房產可以過戶予己,但應先繳納增值稅始能辦理抵押貸款云云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嗣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再變造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傳送予告訴人藉以掩飾,為詐取財物,不惜破壞國家地政登記公信,其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罹有重鬱疾患,另育有一名中度身障女兒,生活困頓一節,固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憑,然其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等情,乃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據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困境,竟向告訴人施詐取財,更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博取信任,除告訴人遭受前開金錢損失外,並影響國家機關公文書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表示悔悟之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係難以一次支付鉅額款項,但仍當庭承諾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承諾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離婚,有一名就讀特教班子女與前夫共同扶養,原從事家教班教授繪畫工作,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服用藥物而未就業,目前依靠政府相關補助度日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案因生意周轉不靈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該變造之「板橋區埔墘段0328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除前於88、91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遭科處罪刑外,無再有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最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已極力彌過,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資力不佳,僅能先行給付部分,其餘分期償還,並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36、41頁),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確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使有自新之機。

被告刑罰雖暫不執行,但詐騙他人財物,不能毫無賠償,茲衡酌被告所陳目前無業,依靠政府補助度日,資力有限,並參酌其當庭承諾可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5000元,至49萬元清償完畢為止,此並為告訴人表示接受同意,故以此為被告緩刑條件之一,以為衡平。

雖告訴人或念及被告家庭狀況及生活能力,同意被告僅按月給付5000元,致履行期間長達8 年以上,必超逾緩刑期間,然該命為給付之條件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於告訴人權益尚不致有實質影響,附為敘明。

另被告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守法觀念,爰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期切實警記,避免再犯。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命上開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