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4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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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18、105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健保卡壹張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健保卡壹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昆霖因債信不佳,為冒用胞弟陸道寬(從母姓)名義貸款以償還債務之目的,明知其弟陸道寬並未遺失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竟未經陸道寬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在陸道寬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之居處內,竊取陸道寬之國民身分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於104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持竊得之陸道寬國民身分證及蔡昆霖本人之照片,向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承辦人員謊稱其為陸道寬本人,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承辦人員將蔡昆霖申請資料以電子申請表方式填載,並經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例行發卡系統」上申請原因登載「遺失」,以此方式行使該電子申請表,並取得貼上蔡昆霖照片之陸道寬名義之健保卡1張,足生損害於陸道寬本人之權益及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對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昆霖於104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住處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造「陸道寬」之印章1顆,再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揭冒領取得之陸道寬健保卡而冒以陸道寬名義,向負責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逕將「陸道寬之國民身分證於104年3日1日在家裡遺失」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B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由蔡昆霖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陸道寬之署押2枚、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陸道寬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持以向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欲冒領陸道寬之國民身分證,然經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喜雀發現陸道寬健保卡之照片,與戶政資料系統歷史影像檔有異,而不予核發。

蔡昆霖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再度前往東區戶政事務所,持陸道寬之戶口名簿及退伍令冒用陸道寬名義,並提供蔡昆霖本人照片,向負責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逕將「陸道寬之國民身分證於104年3日1日在家裡遺失」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B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由蔡昆霖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陸道寬之署押2枚,以此方式偽造陸道寬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持以向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欲冒領陸道寬之國民身分證,惟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喜雀仍覺有異,而未得逞,且經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喜雀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蔡昆霖冒領取得之陸道寬名義之健保卡1張。

㈢、蔡昆霖於104年3月20日14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持戶口名簿冒以陸道寬之名義,向負責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逕將「陸道寬之國民身分證於104年3日17日在臺中市遺失」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B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旋由蔡昆霖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陸道寬之署押2枚,以此方式偽造陸道寬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持以向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冒領得陸道寬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致生損害於陸道寬本人及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該冒領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23日收回銷燬)。

嗣經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賴綾慧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陸道寬、王喜雀、賴綾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黃舜德於104年3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林振瑞於104年3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冒領冒簽名之104年3月17日陸道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張、臺中市東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罰鍰裁處書、扣案之陸道寬健保卡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陸道寬請領健保卡申請表、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蔡昆霖之訪談紀錄表、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健保卡紀錄及電腦登載換卡資料、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等件可參。

㈣、扣案之陸道寬健保卡(貼有蔡昆霖照片)1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蔡昆霖向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臨櫃申請健保卡時,承辦人員先確認身分證是否為有效證件後,即逕由承辦人員將申請人告知之事項輸入電子申請表內,且毋須再將該電子表列印出紙本,即已完成申請過程,並發給健保卡,有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覆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則該電子申請書應屬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被告前開所為,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其於在一天之內向同一戶政機關先後2次冒名申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陸道寬」之署押、印文,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其偽造署押、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一冒稱遺失而申請補領健保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均以一冒稱遺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債信不良,為圖順利貸款,竟假冒胞弟名義,以不法手段申請補領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損害被害人本人之權益,亦損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戶政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於事後遭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冒名時,配合將其所冒名領得之國民身分證繳還註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即被告之弟陸道寬於警詢中並未表示追究之意,且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6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㈧、沒收部分:1、扣案之陸道寬健保卡1張(貼有被告照片),係被告所領取,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3之偽刻「陸道寬」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冒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回收註銷,有該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因該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復經戶政機關依法註銷,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1.偽造「陸道寬」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4年3月17日申請,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BLRZ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偽造之「陸道寬」署押2枚、印文2枚。
2.偽造「陸道寬」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4年3月17日申請,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BLRZ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偽造之「陸道寬」署押2枚。
3.偽刻「陸道寬」印章1顆。
【附表二】
1.偽造「陸道寬」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4年3月20日申請,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BLRZ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偽造之「陸道寬」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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