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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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思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8號、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0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戒絕:㈠於10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之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採尿,經李思恩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2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之巷子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3月2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何世卿共同向陳明義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何世卿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2公克、0.3公克),李思恩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李思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卷,第2頁反面、10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下稱偵1卷,第17頁反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2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影卷,下稱偵2卷,第5頁、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紙(見警1卷第6至7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警1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1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影本1紙(見警2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1紙(見警2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2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思恩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8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8號、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0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臺中市○○區○○路000巷○○○○○號「阿原」之人購買(見警1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1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係向綽號「阿原」之人(真實姓名、電話不詳)以每小包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買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阿原」李孟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起訴,本案供述所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日中檢秀敏104蒞4931字第067232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金銀島網咖向綽號「小富」之人購買,並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小富」之人即為陳明義(見警2卷第6頁正反面至第8頁、偵1卷第22頁、偵2卷第5頁反面)。

惟有偵查犯罪之員警查獲另案被告陳明義,係因員警對陳明義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日中檢秀敏104蒞4931字第067232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且亦有配合檢警調查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且陳明其現今從事輕鋼架工作,工作穩定等情,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查本件經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案外人何世卿購得所有即為警查獲,尚與被告李思恩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連,自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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