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嚴琮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則分別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足見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過重,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有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以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提起上訴,是被告係就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且亦未於該上訴狀內,具體釋明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