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6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桂均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8日下午,與網友黃○樺(未滿18歲,年籍詳卷)相約見面,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樺外出;

2人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某處時,劉桂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搶走黃○樺握在手上之行動電話1 支,置入黃○樺放在機車前籃之桃紅色皮包內,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361 巷口時,劉桂均命黃○樺下車,旋即乘黃○樺不備之際,未經黃○樺之同意,強行騎走機車離去,即以上開方式搶奪黃○樺之桃紅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皮夾、證件、皮夾飾品等物品)。

嗣經黃○樺報警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桂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核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衛浴設備的裝設師傅,家中成員有爸爸、姊姊及兩名兒子,太太已經過世,因要還朋友錢而犯本件搶奪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所搶奪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2,100元,此據被害人黃○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