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6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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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穗琴(原名:古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穗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穗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1室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穗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宗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原樣編號:U104009)檢驗報告、古穗琴(原名古惠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U104009)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古穗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8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8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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