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8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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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振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9日及88年4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2222號、88年度偵字第82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各減刑為6月、5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9日;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貨櫃屋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楊振蔘因另案為警至其位於臺中巿烏日區學田路341巷83號住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振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蔘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P10401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及88 年4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2222號、88年度偵字第82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各減刑為6月、5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9日;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油漆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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