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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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偉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6號簡易判決及102年度豐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103年6月19日至103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3年7月28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路00號居所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李偉原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0路00號住處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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