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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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順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順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姜順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順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 94年4月13日執行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
於98年 4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8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2案件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 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順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經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
│    │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反應,是被告自白其施用│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
│    │心尿液檢驗報告。    │屬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
│    │表、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
│    │                    │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    │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
│    │                    │法追訴。(參最高法院 95│
│    │                    │年台上 1071號、517號判│
│    │                    │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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