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2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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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佰零肆支、塑膠鏟管壹支、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34.7370公克、3.4184公克、3.3261公克、1.6092公克、0.5190公克、0.2270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肆支、塑膠球管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日及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2號、88年度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之後約隔5分鐘,又利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因陳昭安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38號提起公訴),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送驗淨重各為34.8630公克、3.4420公克、3.3671公克、1.6151公克、0.5233公克、0.229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7370公克、3.4184公克、3.3261公克、1.6092公克、0.5190公克、0.22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4支、注射針筒104支、塑膠球管2支、塑膠鏟管1支、夾鍊袋2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安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送驗淨重各為34.8630公克、3.4420公克、3.3671公克、1.6151公克、0.5233公克、0.229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7370公克、3.4184公克、3.3261公克、1.6092公克、0.5190公克、0.22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4支、注射針筒104支、塑膠球管2支、塑膠鏟管1支、夾鍊袋2包扣案,及本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照片3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日及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02號、88年度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驗餘淨重各為34.7370公克、3.4184公克、3.3261公克、1.6092公克、0.5190公克、0.227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04支、塑膠鏟管1支、夾鍊袋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4支、塑膠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其中注射針筒104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4支、塑膠球管2支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夾鍊袋2包併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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