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3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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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才能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才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才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猶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使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才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陳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瑞」之人所購得,但未能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車籍、姓名年籍等資料,嗣檢察官未能依所提供之有限資訊,查得毒品來源一情,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按,則被告對於毒品來源雖有相關供述,仍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又其前次施用毒品遭科處罪刑,迄今已近14年,且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同住由其照顧,目前在家接受C 型肝病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故無法工作,生計依靠以前工作儲蓄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藉由施打毒品而舒緩施打C 型肝炎干擾素帶來之身體不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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