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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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廖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

嗣第1、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5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嗣經減刑為各有期徒刑3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及拘役10日、15日(2罪)、20日(4罪)、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15日確定(第5案);

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7案)。

俟第6、7案均經減刑後,再與第5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7年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

甲、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月2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撤銷其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9案);

以98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0案);

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

嗣第8、9、10案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6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件)。

經其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再接續丙執行案件及第11案件後,甫於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2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3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廖偉良上址住處,強制廖偉良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毒偵字第12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且員警於前揭時、地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3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二紙(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查。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在93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廖偉良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經查,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兒時玩伴」或「坤明」之人購買,並提出崎等所使用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9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並經覆稱:未查獲被告廖偉良供述毒品來源之上手「兒時玩伴」或「坤明」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6日中檢秀平104蒞6325字第087662號函存卷可查。

執此,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現從事勞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27頁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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