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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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恒姣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使用人,其明知上址門前之道路為公有道路,惟為圖自家車輛停放門前路邊,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長期在上址門前擺放盆栽、鐵製「請勿停車」告示牌,並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自家車輛駛離後,旋將告示牌及盆栽移置道路路側柏油路面,嗣於103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適告訴人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附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告訴人林聖原,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訪友,並將上開重機車,以車頭朝內車尾朝外方式,呈垂直停放在被告賴恒姣門前路側,即進入上址338號屋,呈垂直停放在被告賴恒姣門前路側,即進入上址338號屋,呈垂直停放在被告賴恒姣門前路側,即進入上址338號屋內,其後經被告賴恒姣發現告訴人陳美雲上開重機車停放其住處門前,竟出於排除他人使用公有道路之目的,而基於公共危險犯意,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陳美雲上開重機車向後拖置橫停在文昌東一街道路中央,使上開路段雙向往來之人車有發生碰撞該重機車肇事之虞,而以他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不詳車號警備車行經該處發覺,高聲詢問後,告訴人陳美雲聞聲察看始發覺其情,並迅即將上開重機車牽移路側,並進而前往被告賴恒姣上址住處隔著玻璃鋁門詢問為何將上開重機車移置道路中央,告訴人林聖原則於跟隨其母即告訴人陳美雲身旁步行至被告賴?姣門前之際,遭被告賴恒姣所違規擺放之上開請勿停車告示牌腳座絆倒在地,並受有雙側膝蓋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賴?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聖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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