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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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錤犯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柏錤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

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7月,詐欺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5案)。

嗣第1-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1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㈡賴柏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向賣家「達生玩具」購入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4顆)而持有之。

復基於販賣上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友人住處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bsbs47166 」帳號刊登「JP915操作槍鋼滑套訂作操作槍管直售」、「克拉克操作管訂作操作槍管直售」及「JP91592S92操作槍管直售」等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

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露天拍賣網站,依賴柏錤在該拍賣網站所留之LINE帳號「dsdsaa」與賴柏錤聯絡,並佯裝與賴柏錤交易,賴柏錤即於103 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依佯裝買家之員警指示將交易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90型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彈匣1 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操作槍子彈8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2顆(其餘16顆不具殺傷力)及快遞空箱1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柏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及露天拍賣網路列印畫面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此與被告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販賣前揭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購入前揭子彈至同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止,持有前揭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惟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非法販賣子彈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端,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入2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爸爸及妹妹,其未婚無子女,因父親中風需醫藥費而為本件販賣子彈未遂犯行,被告持有及販賣前揭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非制式子彈22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6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因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彈殼內又無火藥,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子彈8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仿90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彈匣1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快遞空箱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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