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5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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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文忠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 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胡文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8 日 晚間6 時8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文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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