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61,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注射針筒1支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係遇警查訪,主動交出注射針筒由警方查扣,並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2-3 頁),在此之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男子,現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1日中檢秀政104毒偵1354字第7396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之宣告。

查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劉福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東勢區粵寧街臨6之18號進行查訪,其主動交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 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且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