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7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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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金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至89年2 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為指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至警察局接受詢問,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金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得悉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且於101 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應論累犯等情,然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於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嗣於104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 月12日,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為本案行為時,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基於指認前手之目的,自首而接受裁判,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經營營造廠,家中目前經濟依賴先前之存款維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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