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7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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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半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柯仁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前揭第①②③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柯仁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之面紙盒內有半根已抽過香菸,乃詢問柯仁德是何緣故,柯仁德旋即主動供承該香菸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經警扣得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半支(淨重0.4844公克;

驗餘淨重0.4174公克),繼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5月20日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仁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7至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3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4148號)1紙(見警卷第2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紙(見警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香菸半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柯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4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之面紙盒內有半根已抽過香菸,乃詢問被告是何緣故,被告旋即主動供承該香菸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巡佐賴龍興等4人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達」、「阿勇」之人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反面)。

然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日中檢秀敏104蒞5875字第07673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半支(驗餘淨重0.4174公克)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扣案之香菸半支與內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爰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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