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8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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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張美華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華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承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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